近日,我校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陈敦撰写文章《贯彻落实“双减”政策 修订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在教育部官网刊发,多家媒体予以转发,现将全文转载如下: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以下简称《“双减”意见》)和有关配套政策规定以及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工作的最新要求,近期,教育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在开展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共同发布《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这是落实《“双减”意见》全面使用《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要求,进一步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的重要举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多个角度完善了原有版本,使培训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边界更加清晰,更加便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针对校外培训中存在的制造教育焦虑问题、机构培训超越资质问题、培训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问题、违规收费及卷款“跑路”问题、意识形态问题、校车安全问题等社会民众普遍关切的问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充分吸收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从合同关系角度回应并解决了这些问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使用说明中界定了校外培训机构的范围,同时提示使用者:“合同签订前,学科类培训机构应当出示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应当出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落实了《“双减”意见》有关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要求,既阻止了通过资本炒作制造教育焦虑、扰乱校外培训市场的行为,也解决了不同资质培训机构开展相应培训服务的问题。在特别提示、培训收费及培训退费等处,规范了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并通过预收费资金监管方式预防卷款“跑路”问题。在培训者义务中,明确了培训人员、教育课程、培训材料、外籍人员以及校车的管理规范,保障了培训服务的质量,维护了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
二、补充文本制定依据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作为合同文本起草的依据,对于合同文本的解释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服务合同并非《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有关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即可依据该条款适用或参照适用相关规定作出裁决。
三、优化文本条款结构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结构的优化体现在标的条款在合同中位置的调整以及单独设置“特别提示”栏目。《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结构的进一步优化,更有利于受培训者及其监护人理解培训服务的内容及要求。
校外培训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培训服务,另一方支付服务费而达成的协议。作为一种服务合同,其标的是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服务。合同的标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将“培训服务”与“培训收费”作为合同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并设置了培训项目的性质、培训内容、培训时长、培训方式、教学人员、授课地点、收费标准、付费方式、付费渠道、预收费监管方式等内容,方便受培训一方当事人了解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同时,也提示其重点关注服务合同的标的条款。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单独设置“特别提示”栏目,置于合同正文之前,将国家有关校外培训的具体要求明确列出,其功能类似于合同的基础条件。“特别提示”不仅将国家有关校外培训的政策内容传递给受培训者一方,发挥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作用,而且也警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具体内容时不得违背该政策内容,从而确保了国家政策得以落实。
四、合理配置权利义务
培训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培训者和受培训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行为的边界。
一方面,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培训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培训服务,培训服务的对价是培训费。在校外培训中,不乏个别培训机构虚假宣传,浮夸培训效果,让受培训一方感到支付的培训费与所获得的培训服务不匹配的情形。为了更好保障培训服务合同目的的实现,《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对培训者保障培训合同目的实现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三条第(五)(六)项明确要求,培训者应当配备与培训内容及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配备充足的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培训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且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培训者提供的培训材料则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培训者还应当做好消防、抗震、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配备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培训者如使用校车接送培训学员,须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管理,提供校车使用许可以通过审批。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和《未成年保护法》的修订,《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在中小学生接受校外培训服务过程中,培训机构掌握了大量受培训者及其监护人个人信息,培训机构依法负有保护此类个人信息的义务。由于《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有限,难以将培训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一一列举,因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了培训机构保护受培训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并要求其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公开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通过这一合同条款,将培训机构保护受培训者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确认为培训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为受培训者一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
另一方面,培训者的权利同样得到肯定和确认。为了解决退费难、卷款“跑路”问题,现有制度强化了校外培训收费监管要求,预收费须全部进入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银行托管或者风险保证金方式全额纳入监管范围。收取培训费用是培训者付出培训服务所应得的合法权利。按时足额支付培训费用则是受培训者一方的应尽义务。为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第四条第(三)项对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情形,要求受培训者一方应当依约确认授课完成和资金拨付,并规定如超过时限未确认的,视为确认同意,以保障培训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办理退费时,对于已发放给受培训者的培训资料的费用、已转付给第三方并无法索回的代收代支费用以及已向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合理手续费用等,由机构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后,明确由受培训者及其家长承担。这些内容都反映并维护了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界定了受培训者一方的行为标准。
五、增强文本条款适用性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适用范围包括线上线下学科类与非学科类培训。同时,根据《“双减”意见》有关统筹做好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治理工作的要求,《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使用说明中明确适用范围包含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开展的线下非学科类培训情形。不同的培训项目有不同的要求,且各地对于培训项目还有地方性要求,因此,为了更加便利于培训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更符合自身利益的协议,《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多个条款下设置了任选项,由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进行勾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在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八)项等。任选项的预留增强了文本条款的适用性,既是对培训服务情况复杂化的有效应对,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作出更加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作者陈敦,系obao欧宝娱乐 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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